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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信用浙江    点击:      发布时间:2020-09-27 13:4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不良信息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数字化转型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从所在主体信用档案中删除,视为自然修复。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主要是指依申请修复。

第三条 不良信息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不良信息不予信用修复,移出后,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严重失信名单列入、移出的具体条件以及披露期限,由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并报送省发展和改革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建设综合部门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本单位认定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受理、确认和异议处理工作。

省和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分别负责省级和本地区不良信息信用修复的标注、分析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修复的条件

第五条 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工作,根据以下信用修复条件,制定本行业(领域)具体的信用修复认定标准或进行修复:

(一)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各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不良信息修复期限,但原则上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应满1年及以上;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对信用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支持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将不良信息主体作出信用承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或志愿服务等有积极提升自身信用水平的行为作为制定信用修复认定标准的参考因素。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程序

第七条 各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实施本行业(领域)信用修复操作流程时应遵循本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程序。

第八条 不良信息主体应当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九条 不良信息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件(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等)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规定行为的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受理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备性进行检查。提交的材料不齐备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不良信息主体补全材料。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对。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在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省级或市级及以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制作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分别报送省或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同时告知不良信息主体。

第十三条 省或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收到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确认修复的不良信息予以标注,标注内容为“经XXX(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名称)同意修复,不再作为负面信息使用”字样。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将被信用修复标注的不良信息统一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库,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 履行责任

第十五条 不良信息主体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予信用修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不予信用修复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利害关系人对信用修复确认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作出信用修复确认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对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作出的不予信用修复或信用修复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和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建设综合部门、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信用修复或不予信用修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